铷矿在中国分布(小矿是什么)

2024-01-30 03:53:58 1 作者: 安博体育能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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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铷矿在中国分布(小矿是什么) 国内对“小矿”的定义:和国外的情况类似,国内对小矿的确切含义没有达成共识。 我国最早对小矿的定义可以追溯到民国时期颁布的《小矿暂行条例》(1915年7月),其中规定煤矿开采面积在270亩(18 hm2)以下,其他开采面积在50亩(约3.33 hm2)以下的,称为小矿(第一条)。 后来《采矿法》(1931年5月26日颁布,1938年10月15日修订)在总则和第四章中对小矿作了特别规定。 《总则》第七条规定,煤矿以15 ~ 500 hm2为限,其他矿井以2 ~ 250 hm2为限,砂矿长度以不方便计算河底面积的沿河1 ~ 5 km为限。 然后第八条规定,开采面积小于前条(第七条)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为小矿。 该法在第四章中对小煤矿作出了规定,共八条(第59-66条)。 规定小矿的设置一定要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①交通不便的地方,经所属省主管部门批准为小矿区;(2)矿产储量少,无规模化商业经济价值;(3)欠发达地区的矿产是该地区所需要的。 可以说,这是我国最早也是唯一一部专门界定小矿的法律文件。 建国后,我国没有关于小矿的专门法律文件。 在1986年制定的我国第一部矿产资源法中,采矿主体分为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国有矿山企业是我国矿业的主体,其开采规模一般为大中型。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普遍较小。因此,按照小规模标准,后两者构成了我国小矿山的基本单位。 20世纪60年代发展起来的乡镇矿山企业——mdash;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 ldquo团队企业& rdquo虽然1996年修订矿产资源法时国有矿山企业& rdquo将其名称更改为& ldquo国有矿山企业& rdquo,& ldquo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rdquo将其名称更改为& ldquo集体矿山企业& rdquo但目前在统计上和习惯上,国有重点地区和国有场所以外的矿山企业仍统称为& ldquo乡镇矿山& rdquo 我国另一个与小矿概念相关的国家法律文件是2002年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该法将包括小矿在内的中小企业定义为& ldquo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求、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各种所有制和形式的中小企业。 & rdquo除上述两种方法外,小矿的定义散见于不同资源管理部门的规定中,大致有以下分类标准:(1)按开采规模/年产量分类,如国土资源部2000-04年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将小矿定义为上限为小规模1/10的矿山:煤矿年开采规模为3 &倍;104 t以下矿山,铁矿石年开采规模为6 &次;104 t以下矿山,建筑用砂和砖粘土年开采规模为5 &次;104 m3以下矿山,年开采建筑石料规模5 000 m3以下矿山。 (2)除以员工数、销售额、总资产等。例如,在2003年2月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中小企业标准的暂行规定》中,将包括矿山企业在内的小企业定义为从业人员300人,年销售额3000 &次;04元,总资产4000 &倍;104元以下企业 (3)以小煤矿为例,1989年12月原能源部颁布的《煤炭工业技术政策》将地下开采年产量提高30 &倍;104 t以下(含30 &次;104 t)和年产100 &次的露天开采;104 t以下的煤矿称为小煤矿[8] (4)按照所有制形式,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起的有关文件将小煤矿定义为国有煤矿开办的小井和国有煤矿以外的各类煤矿。这些小煤矿多为乡镇集体所有,通常称为乡镇煤矿①。 (5)以所有制形式和技术标准相结合为基础的分类标准,如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2年4月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门槛》第二条,适用于年产30 &次的乡镇煤矿;104 t以下(含30 &次;104 t)的别的类型煤矿。 (6)根据开采目的,如1991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中,对个体采煤的形式界定为: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二是8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煤矿;三是少量采煤自用。 (7)根据区域储量分布,如2006年3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炭安全监察局)、国土资源部等11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9],整合小煤矿规模不能低于以下要求:山西、内蒙古、陕西年产量30 &倍;104 t,年产量15 &倍于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河北、东北、华东;104 t,西南和中南地区年产量9 &倍;104吨② 此外,2007年11月29日国家发改委颁布实施的煤炭产业政策提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省(市)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低于每年15 &次;104 t,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等省(市)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能低于年产量的9 &倍;104 t,别的地方新建、改扩建矿井规模不能低于年产量的30 &倍;104吨 在笔者掌握的资料中,有三个关于小矿山定义的研究成果值得一提。 一个是2003年中国矿业联合会和国家发改委产业政策司课题组完成的“中国小矿山政策研究”。 它对小矿的定义是: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根据不同矿种的生产规模,在大中小矿分类表中将其划分为正规小矿。 小矿(或小矿)指& ldquo低于各种矿种正规小矿生产规模的小矿和个体采矿点[10]& rdquo; 可以说,这是国内第一个明确表述小矿、小矿分类的定义。 二是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两法(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修改办公室制定的《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第九章专对于小矿,第一条规定:& ldquo小矿是指生产规模达不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或者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11] & rdquo虽然这个修订草案还在加强完善中,但这将是建国以来第一次在更高层次的矿业法中采用& ldquo小矿& rdquo对象的定义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第三,小矿的概念是在2007年2月立项,2008年初结束的《中国小矿有序发展政策研究》中总结出的:& ldquo小矿是指小型矿山企业和小型矿山企业。 前者一般指开采规模达到小矿标准,储量为小型矿床或不清楚矿床的矿山企业;后者一般指开采规模小于小矿生产规模上限的1/10,储量小于小型矿床的矿山企业,包括零星个体开采[12]。 & rdquo上述三个概念中,第一个和第三个表述较为具体,不仅包括国土资源部界定的最小规模的小型矿山企业,还包括最小规模的小型矿山企业和零星个体采矿。 第二种表述略显模糊,似乎只是对小型矿山企业或零星个体采矿的一种定义。 虽然中国目前对& ldquo小矿& rdquo在概念的界定上还是有一些分歧,但相对于过去小矿没有真正被重视,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是对小矿认识的质的飞跃。 能确定的是,这些概念将有利于我国加快小矿立法,为小矿这一独特的矿业部门确立适当的法律地位。也有助于社会形成对小矿的客观评价。 此外,中国台湾省于2000年1月将采矿及土石采矿业中小企业的标准定义为:正式员工数少于200人,少于8000 &次;04元资本(新台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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